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林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始有上訴權。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炳宏係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權人,其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即告訴人林炳宏因認被告 許文鎮 、 許文清 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2人各處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2人均緩刑2年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本件告訴人亦無權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另本院判決正本固誤載被告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之教示規定,然此誤載並不因此使本件告訴人即得據以合法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