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原告 劉張睿紘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 宣筑華 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將訴外人宣筑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萬7781元給付原告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宣筑華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終止,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1,744元轉為解約金給付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保單至109年3月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1,744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卷第12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宣筑華之債權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以宣筑華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宣筑華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宣筑華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宣筑華之債權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宣筑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於109年7月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德字第537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宣筑華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竟以宣筑華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1,744元轉為解約金給付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保單至109年3月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1,744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積存之金額,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非屬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標準,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且縱使認定有該債權存在,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條件始為成就,該債權始屬存在。因此,宣筑華雖有投保系爭保單,但其既未終止,致使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被告當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宣筑華之債權人,前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宣筑華財產為執行,並函詢宣筑華之保險契約狀況,經被告向橋頭地院陳報宣筑華有系爭保單,至109年3月6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約為10萬7,781元,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宣筑華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報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6日之價值準備金為12萬1,744元等情,有被告函、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11-13、75-83、124頁),並經調取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961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9號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則否認宣筑華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稽。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宣筑華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單為人身保險,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宣筑華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原告自無逕代宣筑華終止系爭保單之終止權,亦無要求被告逕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權限。
2、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係怠於行使權利。又倘允許特定債權人介入終止他人間契約關係,將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或執行法院並無代位宣筑華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堪予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2萬1,744元轉為解約金給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2、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3、再者,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宣筑華收取其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說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亦及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卷第88頁)。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原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本件聲明異議及確認之訴之標的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宣筑華對被告有無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不及未來之解約金。又系爭保單既未經要保人宣筑華終止,其契約效力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宣筑華至109年3月6日,對被告有12萬1,74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要保人宣筑華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12萬1,744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確認宣筑華至109年3月6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2萬1,744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