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郁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034號、100年度歸緝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郁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舒因犯毒品、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高郁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號、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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