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人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陳家煌 之證詞既無法確定其任意性,又經其於審理中,多次疾呼,非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不符,顯見其證詞確屬虛構,致原確定法院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使聲請人蒙受冤屈,為糾正錯誤的判決暨昭雪聲請人的冤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倘其相關之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人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三三頁以下),是本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再若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自與法有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共同被告陳家煌證詞有虛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該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則其以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亦有未合。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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