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寶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寶晨因被訴詐欺案件,於上訴鈞院審理中時,審判長告知「就卷內扣押證物中有些書籍是告訴人 張雅芳 要還給被告的」。該受扣押之書籍均屬被告所有,並非載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附件中犯罪所得之物欄內物品,故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應予發還於被告,請鈞院惠予裁定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被害人。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並無認定權利歸屬權限,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書籍,因被告已交付予被害人張雅芳,且上開書籍係由張雅芳交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故被害人張雅芳應非不可主張其權利,若其主張權利,礙於本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聲請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