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7號、99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㈠民國98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後方,因見該宅後門有縫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縫隙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起訴書誤載自窗戶伸手入內),再開門侵入甲○○住處,進入2樓房間,先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機車鑰匙1支後,即持該鑰匙前往樓下,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98年11月15日凌晨,乙○○將該車借予少女曹○詢使用,而曹姓少女與友人 王品堯 於98年11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共同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時,為警查獲,乃循線查獲上情。㈡98年9月
30日前數日之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後方,因見該處後門旁之窗戶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鎖,再開門侵入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1樓客廳內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56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於98年9月30日,持該行動電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換G王通訊行」,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嗣因店家察覺有異,將該變賣行動電話之之讓渡切結書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證人曹○詢、王品堯、 黃琇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轉讓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機車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開啟門鎖入室者不同。再者,開啟門扇之過程中,雖不免徒手或將器物伸入門扇或安全設備內側,以開啟門鎖,惟此等舉動之目的,既僅在於開啟該大門之門鎖,應仍屬上揭「啟門入室」之範疇,與一般開啟門扇進入無異,自不能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