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義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義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義隆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㈠至㈢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2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2384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年5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年4月6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