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維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9804號、100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書 劍恩 仇錄」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毛維國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書劍恩仇錄」倒盜版光碟片2片,均係非法重製之光碟,均屬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應優先施用此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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