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在幗受刑人即被告郭大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制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在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在幗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大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76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大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許在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7月2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6日100年執字第197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7日竹檢家執制100執1972字第25593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參照),況本案亦向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是本件即毋庸再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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