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 即金龍洗衣店
相 對 人 財產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8145號至48146號執行事件就金龍洗衣店在
內政部役政署之替代訓練班裝備暨役男衣物清洗應收帳款債權於
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
院97年度鳳簡字第17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案查詢表為證,惟
本件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無管轄權而併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鳳簡
字第1799號及本聲請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債權之行政執行程序
,本院因必要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為停止行政執
行之裁定。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僅就如主文所示債權之334,
919元爭執,因該爭執與不爭執之債權並非不可分割,是認
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
賣所得即334,919元,而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79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
793,333元(334,919元×5%×〈2+10/12〉=47,4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47,447元為適當,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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