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5月18日止,被告應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金,及按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3.32%),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至97年4月9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提出異議狀抗辯:兩
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繳息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雖於先前具狀抗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惟就其所稱債務「糾葛」為何?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裁判
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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