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及94年11月15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10日止,於原告之
消費款新台幣65,671元,另已到期之利息4,888元及違約金
1,864元,合計72,423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65,671元部分自民國97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另於92年9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
之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
息。截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60,920元,及其中本金55,
160元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133,34
3及其中本金120,831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務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古秋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