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朱思翰 即思翰企業行
相 對 人 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執行事
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6568-3、6568-4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鐵皮
建物(第一樓層面積12平方公尺、第二樓層面積757311平方公尺
,合計769.11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鳳簡字
第17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執行事件就坐落
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6568-3、6568-4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鐵皮
建物第一樓層(面積12平方公尺),係聲請人於多年前使用
債務人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時,為自己營業所需自
行出資興建,作為自己生產營業之工作場所使用,詎遭本院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誤為查封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為證,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
院以96年度鳳簡字第16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
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因必要情形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自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本院審酌①聲請
人固僅就上揭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鐵皮建物第一樓層(面積12
平方公尺)爭執其所有權,但該建物共有二層,該第二樓層
不能獨立於第一樓層而單獨存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勢必
阻礙系爭整體建物之投標意願及金額,故酌定擔保金時即非
僅限於系爭建物之第一樓層部分,而應以全部建物之價值為
據即拍賣公告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而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第一樓層比例價值87,374元;②相對人即債權
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即為
5,600,000元,而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798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
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加上上開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
能遭受之風險等因素,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793,333元(5,
600,000元×5%×〈2+10/12〉=793,333元),是本件
擔保金應以793,333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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