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
帳款餘額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98%計
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訂有合
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6年12月3日結
帳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115,834元、循
環利息3,990元,以上合計119,82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24元,及
其中115,834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5元(含裁判費1,32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7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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