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對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
股之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石川 係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竹臨公司)之股東,持股共37499股(以下簡稱系爭
股份),李石川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 李香 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李石川於被告竹臨公司之股份,
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同年月8日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後,即請求被告竹臨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惟被告
竹臨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民法第76
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李石川與原告為親戚關係,明知竹臨公司
已跳票2億多元,竟然仍願意購買系爭股票,顯然係為李石
川脫產。被告公司與李石川有背信之糾紛,原告購買系爭股
票有不合理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李石川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
37499股,因積欠訴外人李香債務,李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09號查封拍賣李石川於被告竹臨
公司之股份,96年10月4日原告以50,100元代價拍定,並於
同年月8日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明訂。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
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列
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李香係以被告竹臨公司及李石川向其借款未清償,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渠等應連帶清償確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李石川所持有之竹臨公司股份。原告亦自承
其係李石川之姊夫,李香為其配偶,購買系爭股份乃因認為
竹臨公司仍有殘餘價值,伊成為竹臨公司股東後,可以向竹
臨公司請求還款。則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股份,
確實已有給付買賣價金,此有本院收據附於執行卷可稽,原
告自得請求登記為竹臨公司股東,並請求除去妨害其行使股
東權利之行為。被告未能說明拒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法律
上原因,其前詞之抗辯,與原告有合法之請求權無涉,本院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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