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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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丙○○男42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21號),嗣因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登桿腳踏釘參支、線剪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警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3日22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旗林幹237右26號」、「旗林幹237右27號」電線桿處,由丙○○在旁把風,甲○○則先以其所有之登桿腳踏釘3支爬上前開二支電線桿上,復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線剪1支,以該線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二電線桿間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共計長約100公尺,重量約15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1千8百元),得手後,二人將之以機車載運至附近某處之水圳旁,再分別持甲○○所有之美工刀各1支,削去電纜線外皮,欲將所餘之銅線部分變賣圖利。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欲載運上開銅線前往變賣之際,適為警於高雄縣○○鎮○○路中正橋上查獲,並扣得銅線15公斤(業已發還台電公司)、登桿腳踏釘3支、線剪1支及美工刀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共同持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供稱:當日係由被告甲○○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被告丙○○則在下方把風,二人再共同持美工刀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去皮,欲變賣所餘之銅線部分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杉林服務所技工乙○○於警詢中指訴有關上開扣案銅線係台電公司在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旗林237右26至右27號」電線桿遭竊之電纜線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美工刀2支、登桿腳踏釘3支、線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2支、線剪1支,均可剪斷電纜線,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登桿腳踏釘3支、線剪1支及美工刀2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