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為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偽造文書罪及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不應減刑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強盜等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判決確定,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物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4、6不應減刑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至如附表編號3號宣告刑欄所示另宣告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因如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之前開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