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假扣押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倘債務人已確未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即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返還代償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1月10日彰院賢97執全清字第1094號函、97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2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執字第434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人已代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7,221元之銀行貸款,而相對人迄未返還,聲請人並以此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返還代償款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9,62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由判決主文觀之,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惟細究該判決,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567,221元代償款部分,實已經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相對人應返還該代償款予聲請人,僅是因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其二筆各為17,601元、1,285,000元之債務,並以該二筆債權主張抵銷,經上開判決認定其中17,601元債權存在,准相對人得以該筆債權為抵銷,因而判決相對人於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應返還予聲請人之金額為549,
620元(567,221-17,601=549,620),此有該判決書正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420號執行卷宗可稽。可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經提起本案訴訟後,已經上開判決確認聲請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雖判決主文中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僅549,620元,而非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567,221元,惟此係因相對人主張抵銷亦有理由之故,然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及原因事實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權及原因事實本屬二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17,601元債權存在,並無礙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亦即567,221元代償款請求為有理由之法院認定。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經判決認定請求全部有理由,自難認本件假扣押有何不當,更難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受有何應受保護之損害。而相對人既已確定無損害發生,當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況相對人經催告後,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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