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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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維川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就貸款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
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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