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 被告 林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5,100,000元、176,814元,借款期間均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25年3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77%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311,267元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1,267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許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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