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107年度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志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然因不諳法律逾期具狀抗告,因非自己之過失所致,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犯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裁定並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陳英松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算5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在途期間4日,共9日,即計至107年8月8日(星期三),惟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聲請人雖稱不諳法律而逾期提起抗告,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查本院107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業於裁定書上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人對於應於5日內提起抗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竟遲至107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要難謂無過失可言。爰此,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既已於107年8月8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其所為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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