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紹方 相對人 劉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不動產,相對人雖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云云,並聲請停止執行,但相對人之抵銷乃於法不合,原審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害及抗告人債權實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於107年4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審審酌上情,裁定命相對人提出金錢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主張,本應由系爭本案事件為實體判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已屬無據;況嗣後相對人已於107年8月8日撤回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確定,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在卷可查,而原審裁定之主文所記載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節,應係指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之意,現系爭本案事件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已終結,系爭執行程序自得繼續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實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