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本件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明知綽號「 小陳 」之人欲使用來歷不明屬贓車之Q4-9157號自小客車車體套裝在 江嘉成 交由其委修之DO-8819號自小客車上,仍為圖得江嘉成所交付之新台幣17萬元,而同意「小陳」之該項作法。此項事實過程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證人江嘉成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確實以17萬元代價委由被告修車,然修好後,車體及內裝已與原車不同等語,警方復經勘驗DO-8819號自小客車,有勘驗照片多幀附卷可稽。㈡、被告與「小陳」並非共犯,被告係自「小陳」處收受贓物。㈢、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㈥、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居基隆市○○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成於民國92年2月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車禍撞毀,乃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委請甲○○修理,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均明知不詳之人交其等拆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小客車(該車係丙○○於92年2月17日22時,在桃園縣○○鄉○○村○○○路5之1號前失竊,車身號碼CGC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並,隨即將該車車身號碼焊燒,以借屍還魂方式套裝在江嘉成所有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嗣經丙○○於93年7月21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修車廠發現該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江嘉成委託修理前揭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罪嫌,辯稱:伊係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以15萬元之低價,交付由江嘉成以17萬元委其代為修理前已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綽號「小陳」之人,嗣亦在該交流道附近向「小陳」取回修妥以換裝贓車零件之該車,小陳係在跳蚤雜誌上看到的,現在沒有聯絡電話云云。然查:本件為警查獲套裝在江嘉成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魏李蟳 所有而由丙○○使用,於92年2月17日上午2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5之1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車輛採證照片28張附卷足憑,是該車身係屬贓物無疑。次查,江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以17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修理,估價、取車及給付款項均是被告親自接洽等情,業據證人江嘉成及 許正希 到庭證述屬實,參以江嘉成上開車輛經證人許正希所開設之修車廠預估需30萬餘元方能修復,被告卻僅以17萬元之低價代為修理,且無法提出「小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曾經營汽車材料行,又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為警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被告歷經該案,更應知所警惕而心生警覺,以避免收受贓物,卻以低於修車行情價格之15萬元,委由他人包修該車,此顯異於常理,則謂其不知情,熟能置信?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無非以係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均僅能證明該車遭竊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等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健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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