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九-一OO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靠近中清路地下道前,因車速過快自後方追撞由 翁棠 宣所駕駛牌照號碼A六-五五八O號自用小客車,致使 翁棠宣 所駕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 劉文印 駕駛之牌照號碼ST-九二九號自用大貨車,翁棠宣因遭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扭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然上訴人卻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翁棠宣記下車號,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行為,辯稱:兩車碰撞時其有下車,見對方外觀沒有受傷,也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沒有說什麼,其因家裡有事,所以先回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翁棠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上訴人)有下車,我也有下車,被告問我有沒有受傷,我沒有回答」、「我沒有流血,但頸部有不舒服,當時沒有說身體受傷,只是很緊張,我有下車來,還可以走,我很生氣,才會說被告肇事逃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證人劉文印亦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來跟被害人講,……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留資料給被害人」、「(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被害人受傷?)外觀看不出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則上訴人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棠宣受傷乙節,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說明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為上訴人所得知悉之理由,遽於理由欄說明:由車損照片及被害人車停位置研判,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劉文印所駕車輛之碰撞力道非小,被害人可能因而受傷,當為上訴人所得知悉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即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卷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傳喚被害人翁棠宣到庭為證,雖有於訊問證人後詢問上訴人對證人證詞之意見,然並未使上訴人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有當次審判筆錄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並分別具狀及以言詞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七頁),乃原判決以該證人已於第一審供述甚詳,第一審並予上訴人相當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即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且對於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難謂已予充分保障,同有未當。㈢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本件被害人翁棠宣、證人劉文印,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至警局應訊,依前揭說明,彼等之警詢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不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翁棠宣、劉文印審判外之陳述,為任何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二之㈢),其法律見解亦非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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