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滿十八歲之女子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姦淫)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五開設交友中心,並在報紙、雜誌刊登「徵日夜女工讀方式」、「24H唱歌看電影」之廣告,廣徵應召小姐及招攬客人,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媒介色情之用,其媒介應召女子陪客人從事逛街、唱歌、姦淫等服務,三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餘款歸應召小姐取得;若客人要求為姦淫時,則由應召小姐另向客人收取三千五百元,所得全歸應召小姐取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明知林○○(000年0月000日出生,姓名詳卷)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仍媒介使之與不詳姓名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起,媒介滿十八歲之王○玲為姦淫之性交易,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適王○玲與男客陳○華於在台北市○○街○○○號富都旅社內姦淫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媒介應召女子陪客人從事逛街、唱歌、姦淫之性交易等服務,三小時收費二千五百元,並從中抽取一千五百元;若客人要求為姦淫時,由應召小姐另向客人收取三千五百元,所得全歸應召小姐取得等情。原判決先則認定收費二千五百元係包括姦淫之服務;之後又認定客人如要求為姦淫時,須另付費三千五百元,此項費用全歸應召小姐取得等情,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已有未合;且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收費二千五百元,僅限於陪客人從事逛街、唱歌,並不包括姦淫之性交易服務等情不符,實情如何,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又上開二千五百元之收費,若不包括姦淫之性交易,而於為姦淫時,須另付三千五百元,並全歸應召小姐取得,則上訴人顯未分得姦淫性交易之所得,如何恃媒介姦淫之所得以維生,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深入調查審認之必要。㈡按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上開詰問權,為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所必要,為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應受憲法之保障,而具有不可剝奪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且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故當事人請求對質時,除事證已明而顯無調查之必要者外,自有踐行對質程序之必要。查原判決係依王○玲、陳○華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但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媒介色情之犯行,並請求傳訊與該證人對質(見原審卷第五0、九四頁);原審亦認有對質之必要,三度傳喚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到庭(見原審卷第五一、六一、八六頁)。王○玲並未遵傳到庭,原審未進行強制拘提。陳○華因遷移不明,致無法傳喚,原審亦未踐行拘提、查址等後續調查程序;徒以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等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說明扣案之履歷表二張、小姐名冊一本、雜記簿五本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等語。但未說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遽行宣告沒收,已有未合。且上開得為沒收之物,未見於事實欄詳加記載,致理由說明失所依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爰一併發回。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款關於罰金之數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應注意比較適用及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關於本案管轄權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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