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甚明。再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但於評價上、科刑上則為一罪,於訴訟法上則為單一訴訟客體,難予分割評價,故連續犯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一樓『台新超商』之部分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及『HAPPYELEPHANT』娃娃機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在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卷第六頁前案紀錄表所載),並經該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事後於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介揚超商」,又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該後犯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將後犯之事實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起訴,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參見該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卷第三頁),乃該院不察,對此重行起訴之案件不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竟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實體上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有該案偵、審、執行卷足稽,揆之首開規定,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九十五年五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一樓「台新超商」之部分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二台及「HAPPYELEPHANT」娃娃機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第一案)。嗣被告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介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滿貫大亨」、「賽馬」各一台,供不特定顧客換取代幣把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號),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第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接近,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依上開二刑事簡易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俱未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該行為,即無從以原審審理第二案時,被告前犯第一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第一案與第二案間係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第一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第二案未以業經起訴為由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是否係基於連續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此部分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