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宜興 」及綽號「老
K」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宜興」於民國95年4月10日提供外噴金水、內為鉛塊之假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1兩5錢)予被告,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金山當舖」,由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持該項鍊至「金山當舖」典當,並佯稱該項鍊為黃金材質,致「金山當舖」之負責人 張丙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嗣「林宜興」承前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12日提供與前開項鍊類似之假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9錢),由「老
K」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金山當舖」,被告遂於當日晚間
7時許,持該項鍊入內典當,並以上開方式致張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共分得8,000元,其餘所得均交予「林宜興」;嗣「林宜興」再於同年月20日提供與前開項鍊類似之假黃金項鍊2條,由「老K」搭載被告前往「金山當舖」,被告遂於當日晚間5時許,持該等項鍊入內欲典當時,經張丙丁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項鍊2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山當舖」負責人張丙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前揭項鍊2條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與「林宜興」、「老K」等人,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是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自無不利。
4.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及連續犯之加重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4月20日雖持扣案之項鍊至「金山當舖」典當,然因張丙丁事先已發現被告前所持之典當之項鍊非黃金材質,業據證人張丙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95年4月20日前往典當時,張丙丁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該次行為並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於95年4月10日及12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宜興」、「老K」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詐騙手段得利,惟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證人張丙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等相關法律已進行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而沒收既屬於從刑,則所應適用之法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之,是以,扣案之項鍊2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