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巿自來街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住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口時,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 李紀原 、乙○○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見甲○○逆向行駛且駕駛狀況有異,李紀原遂以揮手指示攔停,未料甲○○為避免遭查緝,竟不停車而加速前行,並往乙○○站立處衝撞,致乙○○閃避不及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右膝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則因人車倒地而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9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7月
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有偵查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報表可佐。且依偵查卷附95年7月2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騎駛機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其於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且滿臉通紅等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35條第1項(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第185條之3(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三倍,亦即各為新臺幣9,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為規避警方路檢,竟騎車朝值勤員警衝撞,犯罪惡性非輕,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騎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任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繕,實係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