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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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 徐國瑋 ,並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維持不變,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其等因與原告友人 蔡政國 間發生超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先由甲○○持開山刀砍擊原告之手部及毆打原告,隨即由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搶走甲○○所持之開山刀,續朝原告之頭部砍擊,而乙○○則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雙手刀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隨後,甲○○、乙○○及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拖拉之強暴方式將原告強押上前開甲○○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中,甲○○並於車上向原告恫稱:「找不到你朋友,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2,10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每月薪資為26,840元,而原告因本件減
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0,每月減損金額為5,398元,再以目前台灣法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尚有42年之工作年齡,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共2,720,592元。
⒊慰撫金: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200,000元。
⒋綜上,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6,000元,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合併定執行刑為9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認定乙○○及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與甲○○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為共同正犯,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上述傷害後,即赴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08元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79號卷第4頁、第6至
1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8元,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840元,而原告因
本件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0,每月減損金額為5,398元,再以目前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尚有42年之工作年齡,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共2,720,592元等語。經查,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受有右手肌腱斷裂之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該傷勢應屬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0,又原告每月薪資26,84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
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原告係於00年0月
0日出生,原告於事發時現年18歲又7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又
5個月,即557個月, 霍夫曼 係數為287.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44,388元(計算式:5,368×287.00000000=1,544,3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544,3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生活上極為不便利,且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故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被告各賠償10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6,496元(2,108+1,544,388+200,000=1,746,49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6,000元,及自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甲○○自99年3月23日、乙○○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