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五三四、一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雅虎奇摩帳號leemenghan2001號向丁○○詐騙;又以雅虎奇摩帳號emily058057號向乙○○詐騙,乙○○因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匯款至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復以雅虎奇摩帳號ciw1223號刊載虛偽拍賣SONY—SR11數位攝影機之訊息,向丙○○實行詐騙。
二、被告戊○○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負責載人上下班,伊不知道要載
什麼人,對方說要提款卡匯薪水用,公司內每個人都要交提款卡,伊沒有問為何要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六十九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對方說工作是送貨、送文件,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匯薪水給伊,因為有些公司同仁沒有提供帳戶,要將他們的薪水一併匯到伊的銀行帳戶,公司再把這些薪水領出來,剩下就是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內容、對方告知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前後陳述出入極大,被告是否確有應徵工作之事實,又是否因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甚值懷疑。
㈡其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交出提款卡後,隔天對方
打電話來,說有款項匯錯,匯到伊的戶頭裡,伊去查一下,發現有多錢,所以多出來的錢我就以為是他們匯錯的,就把密碼告訴他們,對方說過兩天就可以上班,五月八日伊問對方何時可以上班,對方又一直拖,伊又去刷了一次,發現不太對,就掛失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六十九頁),惟於本院則稱:(本院問:交完證件後有無和對方聯絡?)對方說隔天就可以上班,但隔天他沒有通知伊,伊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拖時間,伊有問朋友,朋友叫伊去查帳戶,說伊可能被騙,五月八日伊去刷本子,是因為朋友提醒,伊才去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對於五月七日對方來電表示匯錯款項,並要求提供密碼一節全未提及,直至本院提示上開偵查卷筆錄,被告竟辯稱其於本院之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並無太大出入,顯然避重就輕、昧於現實;再經本院質以被告求職之電話聯絡過程,被告所言又與通聯記錄有異,復經本院提示相異之處,被告始又變更說詞,被告供詞一再反覆,所言自難認屬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五月七日接獲對方電話說有錢匯
錯到伊的帳戶,伊去查一下發現有多錢,所以就把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並於本院訊問中稱:伊邊講電話將密碼告訴對方,當下也在做查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惟核諸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當日被告與其所稱應徵工作之電話0000000000號,僅有二筆通聯,第一筆為上午八時五十一分,歷時一分鐘,第二筆為下午一時十六分,歷時約二分鐘,以被告所稱,其經對方告知有匯錯帳戶情形,其前往查證確有款項匯入,並同時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之過程,顯然不可能在第一通僅歷時一分鐘之通話中完成,較可能發生之情況應係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上午八時五十一分)得知有款項匯錯後,經備妥存摺,前往提款機或銀行補登存摺,並在第二通電話(下午一時十六分)中邊查資料邊與對方通話,並告知密碼,然對照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一六五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本件帳戶於五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四十五分、四十六分已有跨行提款三筆之記錄,被告與對方於此等時點前又無任何其他通話,足見被告早已將密碼交付對方,否則對方豈能順利提取款項?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補登存摺影本(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其上有二種明顯不同之印刷字體,顯為不同提款機台補登所致,對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五月七日、五月八日各補登一次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卷第六十九頁),上開不同字體之印刷內容應為被告於五月七日、五月八日補登之內容,惟依補登內容記載觀之,五月八日被告補登資料之起點為五月八日跨行轉入一萬元,而前次補登資料之最後一筆為五月八日跨行轉入四百七十元,然被告顯無可能在五月七日即補登到五月八日發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當時並未告知密碼,五月七日才遭對方以匯錯款項為由騙取密碼,伊刷簿子發現確有款項匯入始告知密碼云云,與其他事證均不相符,自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供詞破綻百出,其所稱求職遭對方詐取密碼
等情並非可採,被告交付帳戶提供密碼予他人,又無任何合理之理由,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雖提出求職之報紙廣告,惟不能證明其與對方聯絡之真相,又經查被告確在被害人遭詐取金錢後向銀行掛失,然當時詐欺集團已完成犯罪,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六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丙○○、甲○○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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