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經警方臨檢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9年2月22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於99年4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9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臨檢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固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惟彼時距離異議人飲酒時間已相距10小時以上,異議人當場對此檢測結果正確度存疑,經要求警員施作第二次檢測,竟遭拒絕,顯已損及異議人基本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到每公升0.31毫克,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乃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所載,本件警員係以編號「041208D號」之分析器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該「041208D號」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LION廠牌、SD-400PA型號之電化學式測試器,甫於98年12月17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按。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且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顯示之案號為「0054」,顯見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檢驗後僅使用54次,尚未逾越有效期間內1000次之使用次數限制,則其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1MG/L,日期為99年1月31日、時間為00時19分等情均甚為明確,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自可作為舉發依據。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依正當程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該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主張其飲酒時間距警員臨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點,已相隔10小時以上,該次檢測值顯然有誤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自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要無可採,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又因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就吊扣駕駛執照與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