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施舜智
被 告 張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925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4917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
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825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534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款項
2萬8825元未清償,依照現金卡契約約定,遲延給付時按週
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
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逾期
未清償款項部分,則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暨依欠款級距按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6月9日
止計欠消費款2萬5342元未清償。
㈢被告曾與原告進行債權協商,但被告卻未依債權協商協議書
之約定還款,依債權協商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契約請
求,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戶交
易明細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