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蔣青蕓

被告 葉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9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