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2號

債權人 李秝漾

債務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

一、債務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加蓋公司代表人之印章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尚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代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黃寅綱共同簽發之支票5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5紙支票,債務人黃寅綱之印章係加蓋於債務人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旁,依前開說明,係表明其代表該公司為票據行為。是債務人黃寅綱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寅綱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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