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1年9月17日。詎被告乙○○繳息至87年12月17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提供之抵押物,仍有0000000元本金及自91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拍賣價金過低,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明細表及分配表為據,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強制執行之拍賣,所賣得之價金本就比市價為低,且被告有無能力清償,係屬執行力之問題,縱不能清償,亦不能免除債務,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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