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上訴人即被告樓為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365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樓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友人 鄧莉貞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向鄧莉貞佯稱其準備投資大陸電動機車產業,前景看好,鄧莉貞可參加投資云云,使鄧莉貞信以為真,先後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10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7萬元予樓為文, 嗣鄧莉貞 需錢孔急,要求樓為文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樓為文就其如何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鄧莉貞佯稱其準備投資大陸電動機車產業,前景看好等語,邀約告訴人鄧莉貞投資,使告訴人鄧莉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10月下旬某日,各交付現金8萬元及7萬元,惟其實際並無投資大陸電動機車產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樓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莉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如何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向鄧莉貞騙的錢都已花光了云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得併科罰金至5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因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告訴人陸續交付8萬元及7萬元,仍僅成立單一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詐騙告訴人金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審酌各情而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被告佯以投資為由,使告訴人誤信或可從中獲取利益,而遭被告詐騙15萬元,雖非鉅額,惟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念被告涉犯本案前無不良素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因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尚難認屬有何過重,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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