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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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信前向 洪賜貴 分租渠所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汽車維修廠,從事噴漆工作,雙方因故起爭執,詎黃國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維修廠內對洪賜貴恫稱:「要叫小弟來砸店,要叫人到你店前面放煙火,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致洪賜貴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賜貴之指述、證人 簡正和 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國信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洪賜貴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僅對告訴人嗆聲要找人至其店門口放煙火、讓他熱鬧一下,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洪賜貴發生爭執,遂向告訴人揚言稱:「要找朋友到你店前放煙火、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賜貴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有表示要讓我的店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表示要找小弟去我店內放鞭炮、要修理我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要找朋友到你店前放煙火、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雖可認屬加害告訴人財產惡害之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有因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因此心生畏懼之情(見偵查卷第3至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稱:
被告說他要叫小弟來砸店,我就說「世界上你最大就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仍稱:我聽到被告說要帶小弟到我工廠放鞭炮,我就回說「世界上你最偉大,你就試試看」,他隨便講一講,我沒有當做一回事,我也沒有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當時確無恐懼,反以言詞對被告回嗆,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告訴人分租予被告之汽車維修廠,向告訴人稱:「要叫小弟來砸店,要叫人到你店前面放煙火,讓你作不了生意」等語在案,被告稱上開話語,顯然是宣告自己可能為幫派份子而動用關係來告訴人店內,使告訴人無法有效經營修理廠,而一般人對於砸店、放煙火等語之印象應為暴力相對、逞兇鬥狠,且對外表示該修理廠為其勢力範圍及使告訴人服從指示等宣示效果,故他人自容易受此引導,產生被告在外行事強橫之不良聯想,倘以此相脅,自亦因此產生意思決定之壓制,是以應認一般人聽聞上揭言詞均會感到害怕畏懼甚明等語。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罪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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