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碧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陸碧強前有搶奪、竊盜案件等前科(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地,見 謝詩涵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車上大型布袋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4千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某公司眼鏡產品1批等物),得手後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機車另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車上其他物品則均丟棄在不詳處所之垃圾筒內,嗣謝詩涵察覺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謝詩涵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長安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班時遭工具割傷左手食指無法工作,一時生活困頓,致犯下此案,經警通知到案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懇請法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謝詩涵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謝詩涵失竊之機車業已尋獲領回,惟其他所竊財物因被告均已丟棄於不詳處所之垃圾筒內致無法歸還被害人謝詩涵,並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以本案犯行依法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乃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左手食指縫3針導致無法工作,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又被告手指受傷縱係屬實,惟被告仍應尋找正當工作以為經濟來源,尚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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