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0號抗告人 高清雲
高明來 高兆銘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高清雲等9人、原審相對人 高德三 、 高泉 萬、 高泉吉 及已歿 高泉發 (除相對人外,下合稱全體債務人,抗告人高清雲等9人則稱抗告人,上述之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間假處分事件,伊前遵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廢棄確定,伊已於民國10
2年2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執行,並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全體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全體債務人中除 高泉萬 、高泉吉迄未對伊行使權利外,其餘之人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高泉發之聲請(見原法院司聲卷第85頁),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另以同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裁定就全體債務人其餘部分,關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186,916元准予返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見同上卷第86、87頁),相對人聲請經駁回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已告確定;經准予返還部分,高德三、高泉萬、高泉吉未聲明異議,是就該3人部分,亦告確定,抗告人則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等之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5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壬字第896號執行命令(下稱
102年5月28日執行命令)主旨已記載「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字,上開命令說明三亦記載「據債權人(即祭祀公業 高佛成 )查報債務人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有現金2,245,000元之提存物可供執行,應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取回」等字,足見上開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範圍為2,245,000及其利息,故縱認該提存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但該提存款既經第3人即債權人祭祀公業高佛成扣押,亦不應准相對人取回。再者,依執行法院104年3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壬字第896號執行命令(下稱104年3月24日執行命令),亦已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在75萬元之範內予以扣押,是依上開2執行命令,該提存物中至少有58,084元、75萬元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扣押,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在2,186,916元範圍內可領取提存金,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經查:
㈠相對人與全體債務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原法
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2,24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全體債務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有該民事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5-11頁及卷外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影卷),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4日依該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245,000元擔保金在案,有提存書可考(見同上卷第12頁),相對人於提存後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執行法院並於100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執行命令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全體債務人為上述行為(見同上卷第13頁)。嗣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執行法院乃以102年2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
2號執行命令撤銷上述100年11月7日之執行命令,相對人亦於102年2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見同上卷第15、14頁),是本件執行程序既告終結,依前開說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再相對人曾聲請原法院命全體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然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並於10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8-31頁)。是以,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抗告人部分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㈢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業以102年5月28日執行命令、104年
3月24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2,245,000元,故縱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然細繹上開執行命令,於說明一、中分別記載祭祀公業 高佛成聲 請就相對人之提存物依序在58,084元、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說明三、中則均記載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2,245,000元提存物於「前述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取回等字(見本院卷第32頁、第9頁),是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僅在808,084元(計算式:58,084元+75萬元=808,084元)之範圍內遭扣押,而非2,245,000元均遭扣押,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再者,關於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得否請求返還擔保金,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已如前述,是法院於審酌債權人得否請求返還擔保金,自係依上開規定要件認定之,至於上開執行命令雖載明勿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惟該執行命令通知之對象為原法院提存所,原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況且,本件相對人欲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須先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後,再持該裁定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9款,即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關涉債權人得否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院裁定准許前,該提存物仍係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存,不僅供擔保人不得取回,即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對之執行,亦僅能聲請執行法院對之扣押,禁止提存所返還供擔保人,尚不得進一步為滿足之執行,須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後,該擔保金始成為供擔保人得請求之財產,而得供其債權人予以執行,此由原法院提存所104年3月25日(100)存智字第2829號函說明二、所載「……又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高清雲等13人之擔保原因未消滅,應俟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等字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執行命令係通知原法院提存所於相對人依法得取回擔保金時,因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准將該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此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裁定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關於抗告人部分准予返還予相對人無涉,抗告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至於原法院事務官認本件擔保金中58,084元業經扣押而不准返還部分,本於前述理由,固有違誤,然此部分既因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詳前),即非本件抗告程序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將之廢棄更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提存之2,186,916元准予返還,而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