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田選任辯護人羅啟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秉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 伊先 和賣方 郭吉田 就系爭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談妥價格1125萬元,並支付20萬元支票做為斡旋金,但因後來 簡添城 不同意,最後加上編號19號車位,價金為1245萬元;伊有據實回報告訴人 劉政啟 、 彭逸榛 及另一位友人 孟玫蔚 ,他們都同意這個價格,伊沒有賺取價差等語;而證人簡添城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亦配合被告之辯解,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言。惟依告訴人劉政啟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係記載「茲收到顏秉田購買淡水鎮二段140巷3號建號00000-000,地號0304及17、18號車位兩位,總價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言明7月17日簽約。定金貳拾萬元正。買方:顏秉田。賣方郭吉田」,觀諸收據內容,被告顏秉田與證人郭吉田已就系爭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議價完成,且被告顏秉田交付予證人郭吉田之20萬元,其性質系定金,非被告所辯稱之斡旋金性質,業已白紙黑字載明,賣方並無提高價格重新議價之依據,買方亦無接受吃虧之重新議價之理(本件淡水車位於99年7月簽約時,一個約100萬元,縱使重新議價加計19號車位,其價金亦不應超過1225萬元),足證被告顏秉田及證人簡添城所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二)、觀諸證人劉政啟、彭逸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渠等就淡水投資房地之事開會多次,被告告知渠等系爭淡水房地及編號17、18號車位,談妥價格為1200萬元,後來又說要再多買編號19號車位,一個車位價格45萬元很便宜,因此渠等就同意購買等語,證人孟玫蔚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來只有要買2個車位,後來被告顏秉田說第3個車位很便宜,只要45萬元,所以決定以1245萬元成交等語。是由證人彭逸榛、劉政啟、孟玫蔚等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其等確係表示編號19號車位價格為45萬元。是以,本件系爭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其價值應遠低於被告顏秉田告知告訴人劉政啟、彭逸榛之價格1245萬元。雖被告顏秉田辯稱淡水車位均價為100萬元,並提出淡水美人嶼建案網頁資料,然此僅為賣方於市場開出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之數額,且車位係平面或機械,車位大小、位置均足以影響價格,45萬元並非不合理之市價,故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不足為對被告顏秉田有利之認定。(三)、由證人簡添城與告訴人劉政啟私下對話錄音,證人簡添城多次表示「當初是這個,再加一個45萬元的車位,總價才是這個價格」、「我要買回哪有可能照這個價錢買回!我賣你就不是這樣賣你,我怎麼可以這個價錢回來,我沒有賣你這麼高阿,當然你要把75萬退掉,你是給人家灌價的,我沒有賣你那麼高阿」、「你也知道我們只賣他1125,怎麼會有這個價出來」、「他跟我們那個郭先生喔,買是買1125,我知道,後來怎麼去了,叫代書寫1200萬,再加個車位,我再想說怎會這樣」等語。已明白可證雙方就系爭房地、編號17.18號車位確有1125萬元之協議,編號19號之車位價格為45萬元之事實。雖證人簡添城於審理中表示:伊當然所述均非實在,係因想殺價,為自己利益,頭已經昏了等語。然證人簡添城於第一時間遭告訴人劉政啟問及此事,其反應回答,未及添飾,其證明力應更足以採信。另原審雖認簡添城嗣後係以買賣總價金1207.5萬元向劉政啟約定買回本案房地及編號17、18、19號車位之情,可證徵簡添城為上開偵審程序外陳述時,顯係刻意編纂,藉此要求劉政啟將本案不動產降價75萬元售回,然系爭房屋因屋簷侵權問題,建商同意賠償60萬元,此業經證人簡添城審理證述詳實,證人簡添城並無迫切買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急迫性,如告訴人劉政啟所提價格不合理,自可以協議磋商,當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顏秉田之理,是原審有關證人簡添城證述之取捨,顯有違經驗法則之情。(四)、原審認被告顏秉田確陸續有以現金及貸款方式,支付簡添城、郭吉田本案不動產買賣總價金1,245萬元。然有關被告於99年8月底、同年9月底分別支付40萬元現金、45萬元現金予簡添城,簡添城則於同年9月24日將上開所收受之45萬元現金匯款至郭吉田銀行帳戶之情節,均僅有被告顏秉田、證人簡添城之供述,證人簡添城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相關收據可資佐證,衡情買賣不動產交易,所有現金之支付收取,均會記載於買賣契約,或由賣方簽發收據交予買方,以資為憑,然被告顏秉田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有關收付方式及收據內容,被告顏秉田及證人簡添城於偵查中所述,亦有明顯出入,則被告顏秉田是否確有支付上開現金,自屬有疑。是就上開證人偵審中證述、相關書面資料、物證之證明力取捨,原審判決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背法令之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顏秉田與告訴人劉政啟、彭逸榛及證人 孟玟蔚 等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其他三人並委託由被告與出賣人即證人郭吉田、簡添城洽談,其後談妥以1,245萬元成交,被告顏秉田並無違背受委託之任務,故意浮報提高價格,再向劉政啟、彭逸榛、孟玟蔚等人詐騙金錢等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說明⑴、偵查卷附被告顏秉田於99年7月9日與郭吉田所簽立,約定總價1125萬元之收據(偵卷第12頁),並不包含告訴人等人後來有買得之編號19號車位,而採信郭吉田、簡添城等人證言,以該收據係雙方撮合價格之過程而已,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含編號17、18車位之賣價即確定為1125萬;⑵、簡添城於偵查、原審時已作證說明其與告訴人劉政啟事後私底下所談及被告有提高價格一節,並不實在,且除簡添城所述外,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系爭房地及編號17、18、19車位之成交價格確為1170萬元,認為證人郭吉田、簡添城二人所證成交價確為1,245萬元一情,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述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