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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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第56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
6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固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於同年12月2日所補具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仍判決超過3年,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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