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部分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上網瀏覽,獲悉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肩背包,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二千元至乙○○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詐騙被害人甲○○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所得財物甚微,被害人復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並陳稱:不提出告訴等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