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固非無見,惟本件施用毒品案係被告甲○○之胞妹 葉淑芬 冒用被告名義應訊,真實施用毒品之人係葉淑芬非被告甲○○,查獲員警一時不察未發現此冒用情事,致原審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
1號判例參照。又「某甲」雖冒名「某乙」,但實際上警局及偵查中到庭應訊者為某甲,而非某乙,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某甲」,僅名字記載為「某乙」,原審(簡易庭)判決之對象亦應為「某甲」,僅被告姓名誤載為「某乙」而已。則「某乙」既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又非原審判決之對象,則其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被告姓名記載為「某乙」,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施用毒品案係被告甲○○之胞妹葉淑芬冒用被告名義應訊,真實施用毒品之人非被告等情,若屬實情,則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原法院刑事裁定書均屬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但其偵查、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實為「葉淑芬」,而非被冒名之「甲○○」,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甲○○」更正為「葉淑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抗告人復以被告甲○○為對象請求本院另為適法裁定,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