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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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男女朋友,因遭被害人丙○○辱罵,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臺中縣○○鄉○○路○○○號被害人丙○○之住處,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經由信箱投遞孔丟入上開住處,讓火勢繼續燃燒等方式,放火燒燬該住處,旋即迅速逃離現場,嗣消防隊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始無人傷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丙○○雖為男女朋友,但伊於上開時間並未至臺中縣○○鄉○○路○○○號被害人丙○○之住處放火,本件之起火點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坐落臺中縣○○鄉○○路○○○號之房屋,係被害人丙○○向屋主 江劉幸淑 承租,作為販賣鞋子及居住之用,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許,曾因火災而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上開房屋確係因火災而燒燬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已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自白稱:伊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丙○○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經由西側靠近中正路之鐵捲門信箱投遞孔丟入上開住處,放火燒燬該處所云云,惟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警員 林錫永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負責火災調查已有六、七年之經驗,一年大概出勤約一百多次,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的火災,是我這組人員負責調查,一共至現場勘查三次,經勘查之結果起火點,應係在該址賣場中間靠南側之木質矮櫃上方,因從現場火流判斷,整個火流歸納,應是從那裏延燒起來,而且整個矮櫃那裏燒的比較嚴重,且經清開矮櫃下方,矮櫃的底部都還在,故應是從矮櫃的上方燒起來的機率較高;現場西側靠中正路之鐵捲門上有一投信口,南側靠雅潭路與矮櫃左側之鐵捲門上亦有一投信口,雅潭路的投信口距矮櫃約有四公尺,中正路的投信口距離更遠,這二個投信口,勘查時都有看過,投信口附近沒有燒的特別嚴重,所以應該不是從這裏燒起來,且依現場的火流走向,並沒有看到有從投信口那邊燃燒至矮櫃過來的現象;若要從雅潭路上鐵捲門的投信口或中正路上鐵捲門的投信口以點燃的報紙投入,因為投信口小小的,人的手無法伸入,要丟到四公尺遠矮櫃上的機率不高,投入的範圍應該只是在投信孔附近,但在勘查現場時,在靠西側中正路上鐵捲門下方,並無看到報紙燃燒的灰燼,也可能是救災時,水很大被沖走;在矮櫃的起火點,並無找到引燃的媒介物,所以認為是明火燒起來的,在那裏也沒有看到報紙的灰燼,清開來找不到火源在那邊;起火點在矮櫃上方,若當時留下煙蒂也有可能造成這樣的現象,可是清理現場也沒有發現煙蒂,但煙蒂經過這樣的燃燒,本身也會燒掉,所以絕大部分是看不到煙蒂的灰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大雅分隊隊員 廖仁炘 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出勤,到達臺中縣○○鄉○○路○○○號時,裏面已著火,進入後火勢是侷限在矮櫃那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依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二、現場燃燒後狀況:㈡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一時許火災後燃燒狀況:⒈賣場東側的木板牆木質架構完好,僅靠天花板附近易燃的木質板面有較嚴重燒失現象(如相片十四)。⒉北側展示架上的鞋子大部分未受燒(如相片十五、十六)。⒊西側平面層展示架上的鞋子、安全帽僅表層輕微受燒炭化(如相片十七)。⒋中間靠南側的展示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展示的鞋子亦有嚴重受燒炭化、燒損的現象(如相片十八、十九)。⒌矮櫃中間部分局部嚴重炭化、燒細、燒失(如相片二十、二一)。三、火災原因之研判:㈢起火處所研判:⒉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一時之火災案:①火災關係人乙○○雖然於談話筆錄供稱,由西側鐵捲門投信口丟入點燃紙捲。惟勘查時,靠中正路及雅潭路鐵捲門投信口附近展示架下方的物品並無燃燒現象(如相片二二、二三),平面展示架上的販賣品僅表層輕微受燒炭化(如現片二四)。故排除由投信口附近引燃本案之可能性。②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整個賣場顯然遭受來自中間靠南側附近火流的延燒,並以南側矮櫃、展示架燒損程度最為嚴重(如相片二五),故研判該處為最初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⒉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一時之火災案:①災戶因二月二日發生火災,致配電線路燒損,故火災前為斷電狀態,火災關係人丙○○並於現場明確指出,火災前電源總開關早已關閉,屋內沒有電(如相片二八、二九)。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②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之火源(如現片三一)。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六九頁)。況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南邊展示架的部分比較嚴重,中間賣場全部燒燬,被告所說的西邊放火點反而不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益見上開臺中縣○○鄉○○路○○○號鞋子賣場,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發生火災之起火點應係賣場中間南側木質矮櫃上方,且該起火點亦非係西側靠中正路或南側靠雅潭路矮櫃左側鐵捲門投信口附近引燃,並延燒至上開矮櫃上方之起火點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上揭所述之客觀事證不符,睽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所示,被告之上開自白,即難憑採。
(三)被害人即上開火災賣場之使用人丙○○結證稱:「上開賣場為防小偷,故無窗戶,在木質矮櫃上方之原有窗戶,已為房東以三合板封閉,我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零時許離開賣場,離開時均已將鐵捲門關上,門鎖鎖上,被告並無其賣場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四三頁),依被害人丙○○上開所陳,足見該賣場於丙○○離開之際均已上鎖,而被告並無上開賣場鑰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證人丙○○離去之際,進入上開賣場,是本件並無法證明上開木質矮櫃上方引火之火源係為被告所為。被害人丙○○之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被告非法侵入被害人丙○○之賣場而縱火的」等情,顯屬無據,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指被告既自承其有引燃報紙投入鐵捲門之投信口,縱本件上開賣場之火災非被告所引燃造成,然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云云。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然依證人林錫永上開所證於勘查火災現場時,並未於鐵捲投信口附近發現報紙灰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證人廖仁炘證稱:「係我進入火場打開中正路的鐵捲門,那時整個鞋櫃都已著火,我先用水線把火勢撲滅,再打開鐵捲門,因為裏面都是濃煙,所以沒有特別看清楚,那邊有無起火現象,也沒有注意中正路鐵捲門附近的走道上有無點燃火苗的報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稱:「我曾將引燃報紙投入鐵捲門之投信口」云云,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火災係被告所為;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亦難僅以被告之空口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曾自白犯罪,且其動機明確並無頂替他人犯罪之理由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極明確,公訴人請求對被告施以測謊,核無必要。另被害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柯麗雲洪宗霖 二人,惟經本院將該聲請狀轉送給檢察官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且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極明確,亦無依職權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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