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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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丙○○為男女朋友,因遭證人丙○○辱罵,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證人丙○○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經由信箱投遞孔丟入上開住處,讓火勢繼續燃燒等方式,放火燒燬該住處,旋即迅速逃離現場,嗣消防隊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始無人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現場照片、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丙○○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經由西側靠近中正路鐵捲門之信箱投遞孔丟入上開住處,惟伊丟入前開報紙時,即已聞到燒焦味,該住所起火燃燒,應與其丟入之報紙無關等語,經查:
㈠、臺中縣○○鄉○○路○○○號,係證人丙○○向屋主江劉幸淑承租,作為販賣鞋子及居住之用,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許,火災而燒燬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自白:伊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至丙○○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經由西側靠近中正路之鐵捲門信箱投遞孔丟入上開住處,放火燒燬該處所云云,惟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火災調查已有六、七年之經驗,一年大概出勤約一百多次,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的火災,是伊這組人員負責調查,一共至現場勘查三次,經勘查之結果起火點,應係在該址賣場中間靠南側之木質矮櫃上方,因從現場火流判斷,整個火流歸納,應是從那裏延燒起來,而且整個矮櫃那裏燒的比較嚴重,且經清開矮櫃下方,矮櫃的底部都還在,故應是從矮櫃的上方燒起來的機率較高;現場西側靠中正路之鐵捲門上有一投信口,南側靠雅潭路與矮櫃左側之鐵捲門上亦有一投信口,雅潭路的投信口距矮櫃約有四公尺,中正路的投信口距離更遠,這二個投信口,勘查時都有看過,投信口附近沒有燒的特別嚴重,所以應該不是從這裏燒起來,且依現場的火流走向,並沒有看到有從投信口那邊燃燒至矮櫃過來的現象;若要從雅潭路上鐵捲門的投信口或中正路上鐵捲門的投信口以點燃的報紙投入,因為投信口小小的,人的手無法伸入,要丟到四公尺遠矮櫃上的機率不高,投入的範圍應該只是在投信孔附近,但在勘查現場時,在靠西側中正路上鐵捲門下方,並無看到報紙燃燒的灰燼,也可能是救災時,水很大被沖走;在矮櫃的起火點,並無找到引燃的媒介物,所以認為是明火燒起來的,在那裏也沒有看到報紙的灰燼,清開來找不到火源在那邊;起火點在矮櫃上方,若當時留下煙蒂也有可能造成這樣的現象,可是清理現場也沒有發現煙蒂,但煙蒂經過這樣的燃燒,本身也會燒掉,所以絕大部分是看不到煙蒂的灰燼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大雅分隊隊員己○○證述: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凌晨出勤,到達臺中縣○○鄉○○路○○○號時,裏面已著火,進入後火勢是侷限在矮櫃那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又依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二、現場燃燒後狀況:㈡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一時許火災後燃燒狀況:⒈賣場東側的木板牆木質架構完好,僅靠天花板附近易燃的木質板面有較嚴重燒失現象(如相片十四)。⒉北側展示架上的鞋子大部分未受燒(如相片十五、十六)。⒊西側平面層展示架上的鞋
子、安全帽僅表層輕微受燒炭化(如相片十七)。⒋中間靠南側的展示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展示的鞋子亦有嚴重受燒炭化、燒損的現象(如相片十八、十九)。⒌矮櫃中間部分局部嚴重炭化、燒細、燒失(如相片二十、二一)。三、火災原因之研判:㈢起火處所研判:⒉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一時之火災案:①火災關係人甲○○雖然於談話筆錄供稱,由西側鐵捲門投信口丟入點燃紙捲。惟勘查時,靠中正路及雅潭路鐵捲門投信口附近展示架下方的物品並無燃燒現象(如相片二二、二三),平面展示架上的販賣品僅表層輕微受燒炭化(如現片二四)。故排除由投信口附近引燃本案之可能性。②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整個賣場顯然遭受來自中間靠南側附近火流的延燒,並以南側矮櫃、展示架燒損程度最為嚴重(如相片二五),故研判該處為最初起火處。㈣起火原因研判:⒉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一時之火災案:①災戶因二月二日發生火災,致配電線路燒損,故火災前為斷電狀態,火災關係人丙○○並於現場明確指出,火災前電源總開關早已關閉,屋內沒有電(如相片二八、二九)。故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②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燃火災之火源(如現片三一)。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核與調查報告書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此有前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檢附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參(偵卷十七至六九頁)。承上可知,前開臺中縣○○鄉○○路○○○號鞋子賣場,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發生火災之起火點應係賣場中間南側木質矮櫃上方,又該起火點亦非係西側靠中正路或南側靠雅潭路矮櫃左側鐵捲門投信口附近引燃,並延燒至前開矮櫃上方之起火點,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前揭所述之客觀事證不符,依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前開自白即難憑採。
㈢、依證人即前開火災賣場之使用人丙○○證述:前開賣場為防小偷故無窗戶,在木質矮櫃上方之原有窗戶,已為房東以三合板封閉,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零時許離開賣場,離開時均已將鐵捲門關上,門鎖鎖上,被告並無其賣場之鑰匙等語(本院卷第三八、三九、四三頁),依證人丙○○所言,該賣場於其離開之際均已上鎖,而被告並無前開賣場鑰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證人丙○○離去之際,進入前開賣場,即無法逕認前開木質矮櫃上方引火之火源係為被告所為。
㈣、雖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謂被告既自承其有引燃報紙投入鐵捲門之投信口,縱本案前開賣場之火災非被告所引燃造成,然其亦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云云。惟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然依證人 林永錫 前開所證於勘查火災現場時,並未於鐵捲投信口附近發現報紙灰燼等語(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證人己○○證述:係伊進入火場打開中正路的鐵捲門,那時整個鞋櫃都已著火,伊先用水線把火勢撲滅,再打開鐵捲門,因為裏面都是濃煙,所以沒有特別看清楚,那邊有無起火現象,也沒有注意中正路鐵捲門附近的走道上有無點燃火苗的報紙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是以,前開被告自白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故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供述:曾將引燃報紙投入鐵捲門之投信口云云,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被告之自白與前述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火災係被告所為;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亦難僅以被告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