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銘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銘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宏銘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貸生意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 陳益祥 、 王宥琪 需款孔急,㈠陳益祥於101年
8月14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廖宏銘借款,廖宏銘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貸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益祥,並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且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付1萬7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120%);陳益祥並提供其身分證原本及簽發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㈡王宥琪(原名 王畇雅 )於101年8月16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廖宏銘借款,廖宏銘即在臺中市○○區○○街靠近東山路7-11超商前,貸與款項3萬元予王宥琪,並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付2萬5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120%);王宥琪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原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共2張以供擔保。
㈢陳益祥又於101年8月20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向廖宏銘借款,廖宏銘即在臺中市○○區○○路高速公路下全國加油站前,貸與款項3萬元予陳益祥,並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預扣利息為30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付2萬5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為12
0%);陳益祥並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共2張以供擔保。嗣於101年8月24日晚上9時20分許,因廖宏銘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向陳益祥收取款項而當場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王畇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陳益祥之身分證(以上扣案物已發還)、上開本票6張。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廖宏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益祥、王宥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㈣扣案之本票6張。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之2次重利犯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陳益祥所為,然觀諸犯罪事實㈠、㈢之2次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僅部分嗣後有合併收取情形),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第606號、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次重利犯行,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極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本票6張,係借款人陳益祥、王宥琪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