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請人 辛明達 被告 翁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辛明達(下稱聲請人)於101年11月30日自 蔡亞臻 處受讓,並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被告翁煇傑(下稱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私自將聲請人停放於臺中市○○區○○○街○段○○○號地下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開走,惟聲請人仍持續繳納汽車貸款,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自102年3月20日即遭扣押,然本案既已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該車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於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查扣系爭車輛,有車輛查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8頁)。又系爭車輛原登記於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名下,嗣並輾轉登記於翁煇傑、 江立暐 、翁煇傑、蔡亞臻及辛明達名下,有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第14頁正反面)。
㈡聲請人於10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陳稱:「(問:車號0000-00賓士車是誰所買?)我在
101年11月間所任職之寰宇美食國際有限公司老闆 葉吟惠 告訴我公司要買一台車配給我作為代步工具,葉吟惠說已經找到一台賓士車,但是要用我的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貸款由公司支付,裕隆公司也有來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我也有從文件看過前車主的資料,非我所認識的人,我不疑有他於是購買,後來車子交到我手上的時候我覺得很眼熟,但是記不起來在哪邊看過,後來在過戶的當天晚上我依照葉吟惠的指示停放在風華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車場,隔天我要去取車時車子就不見了,之後我有詢問葉吟惠車子怎麼不見了,要不要報失竊,葉吟惠告訴我該車被紅景天公司的董事長翁煇傑借走,我當下覺得很憤怒,因為我不想再跟紅景天公司有任何牽連,因為我在99年1月1日即任職紅景天公司,我是第一個員工,紅景天公司從去年4月就沒有給我薪水,…但是葉吟惠跟我說紅景天公司跟她有4300萬元的債權關係,所以車子是翁煇傑押給葉吟惠的,因為葉吟惠是我在職的老闆,所以只好把氣吞下去…。」等語(見第32頁);又被告翁煇傑於同次偵訊時供稱:「(問:該賓士車到底是誰買的?)我在99年12月間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問:後來為何會過戶給辛明達?)在過戶給辛明達前還有過戶給另一個風華天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姓名,因為該員工太年輕無法貸款,葉吟惠後來過戶給辛明達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請託葉吟惠把車子拿去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紅景天公司營運的費用及律師費,後來我知道貸款55萬元出來,葉吟惠只有匯30萬元給我,自己留下20萬元,葉吟惠有跟我說5萬元在辛明達那邊以支付前2期的貸款。」等語(見第32頁反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車輛系紅景天公司所有之物,因被告翁煇傑先擅自將該車登記於其自己名下,嗣並輾轉登記於聲請人辛明達名下,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對被告翁煇傑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可參。而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系爭車輛現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由聲請人及被告翁煇傑上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並非聲請人出資購買;再者,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就系爭車輛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向裕融公司貸款55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裕融公司,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第16頁),然依被告翁煇傑上開供述,該筆貸款係被告翁煇傑委託同案被告葉吟惠辦理;且該筆貸款之分期應付款項,僅付至102年3月4日第三期款為止,即未再付款,有本院102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第39、40頁)。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乃被告翁煇傑涉犯侵占罪嫌之侵占客體
,為本案重要之證物,非無留存之必要;且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但並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稱其現仍持續繳納汽車貸款,亦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無權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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