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陳維
陳曉文 相對人 王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對其亦無債務存在,抗告人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本票之上開記載,絕非抗告人2人所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2人為擔保其等對第三人 蔡貽立 之債務,而共同於系爭本票簽名,並言明僅供債務擔保之用,不能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他人後,委由第三人 陳建雄 交付予蔡貽立。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是否合法持有系爭本票,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張婷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崇容┌─────────────────────────────────────┐│本票附表:102年度抗字第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1年11月30日│2,000,000元│102年10月10日│CH44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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