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87年至93年間,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①88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②8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③89年度易字第1689號、④91年度訴字第1152號、⑤93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於
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5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編號③、④、⑤、⑥之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前揭之罪除編號①之罪外,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均予減刑,其中編號①、②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③、④、⑤、⑥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毋庸執行保護管束,而於97年2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7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