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張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尚無法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乏依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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